(2016)黑0129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清和、陈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清和,陈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203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清和(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陈福金(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清和、陈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福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清和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495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陈福金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9962.0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杨清和、陈福金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杨清和、陈福金分别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借款100000元、80000元,月利率均为9.72‰,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福金仅偿还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杨清和未偿还借款。被告杨清和、陈福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杨清和、陈福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清和、陈福金的借款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福金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清和、陈福金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清和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福金外出、无法查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和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5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从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福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962.0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从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清和、陈福金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杨清和、陈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