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淑云与余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云,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余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421号原告:郑淑云,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店子乡卜草田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4514-6。法定代表人:余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晋,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淑云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余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公司)、余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比德公司与余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比德公司与余晋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淑云与被告余晋系邻居关系,被告余晋系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机械制作、制造发动机。2015年8月17日,被告余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郑淑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4个月,月利率为2%,该借款合同并加盖被告比德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郑淑云诉请。被告比德机械公司、余晋书面答辩,被告比德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汽油发电机、水泵等产品的终端企业。被告余晋系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起,被告比德公司为扩大产品规模和研发产品生产,决定向被告余晋的亲戚朋友(黄儒华、陈兴中、程世庆、石桂华、文明英等13人)借款,借款金额有2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不等,共计430000元。之后,被告比德公司也向出借人支付部分利息。后因被告比德公司积极筹备新专利产品规模才中断还款,现被告比德公司和余晋为企业长期发展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两年内还清欠款。原告郑淑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生产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系原告郑淑云提供,且系原件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比德公司和余晋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郑淑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郑淑云(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比德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以公司产品组装生产、销售;二、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比德公司和被告余晋分别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郑淑云陈述,该笔借款50000元系原告郑淑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比德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比德公司并向其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淑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比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郑淑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比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淑云请求被告比德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淑云请求被告余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余晋虽系被告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诉讼中,原告郑淑云亦未举证证实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余晋个人使用,故原告郑淑云请求被告余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比德公司、余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淑云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郑淑云对被告余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郑淑云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立即迳付原告郑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