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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鹏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2岁(199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孟×停放在该处的宝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害人常×停放在该处的海宝牌电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0元)。被告人杨×于2016年5月26日被查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液压钳1把、润峰锂蓄电池1个、YATO压力钳1把、电线接头1根、L型金属工具1根、WLXY剪刀1把、熿刚电线钳1把、欧帝斯改锥1把、申广扳手1把、扁头L型工具1把。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孟×、常×陈述,移交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提取说明,购车收据,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元,其中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常×;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液压钳一把、润峰锂蓄电池一个、YATO压力钳一把、电线接头一根、L型金属工具一根、WLXY剪刀一把、熿刚电线钳一把、欧帝斯改锥一把、申广扳手一把、扁头L型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