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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与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98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主要负责人:高刚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苗在胜,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顾永忠,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唐立新,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与被告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27991.21元及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保借字2000第86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苗在胜16000元,被告顾永忠、唐立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贷给被告苗在胜16000元,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银行及银监局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4.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情况;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与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1日,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岛信用社(后变更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与被告苗在胜、顾永忠、唐立新签订农信保借字2000第86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苗在胜的需要,向苗在胜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6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顾永忠、唐立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据载明月利率7.3125‰,到期日2000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但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878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苗在胜发放借款后,被告苗在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永忠、唐立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灵山卫支行积米崖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元、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28789.20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顾永忠、唐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永忠、唐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在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苗在胜负担,被告顾永忠、唐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