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祝有正与钟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有正,钟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764号原告:祝有正,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钟德阳,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有正与被告钟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有正、被告钟德阳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祝有正于2016年4月29日以要求被告钟德阳归还借款为由提起的(2016)赣0727民初510号案与本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诉争标的一致,故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决定书》,决定将(2016)赣0727民初510号案并入本案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43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引农进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月息为5%,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5万元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据》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引农进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6%,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据》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引农进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息6%,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3.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6.5万元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引农进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息6%,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阳光龙苑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息6%,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10万元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阳光龙苑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息6%,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违约金。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写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用于龙南县阳光龙苑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6%,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违约金。同日,原告将25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支付25万元现金,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钟德阳辩称,一、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都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不是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写明的金额。二、依据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利息,应当抵作归还本金,原告借款都是以月息5%-7%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请求法院核算抵作本金或返还给被告。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46.9万元,依据双方的支付凭证,借款日期以及法律允许的3%利率,核算原告可得利息数后,其余为归还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6张(2014年1月1日、同年1月1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借据》6张(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日、同年1月1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2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8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转账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明细。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付款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截图、利息清单,被告提出手机信息不完整以及利息清单为原告单方所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付息凭证的质证意见,对此,因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多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内容而未有完整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内容的反映,同时,利息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出上述清单与凭证中的2014年3月4日农信社转款6万元以及2014年4月23日银座村镇银行转款17.5万元该两笔款项未收到并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佐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经原、被告核对各自账目后,被告确认上述有异议的两笔款项未实际支付到原告账上,相应款项已被银行退回,因此,本院对上述两笔异议款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钟德阳以其承包的引农进城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祝有正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以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4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3.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4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借据》载明:“经借到祝有正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祝有正)借给乙方(指被告钟德阳)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甲方:祝有正乙方:钟德阳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55万元至被告账户。在借得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26.5万元,具体为:1、2013年12月19日支付5万元;2、2014年2月21日支付11万元;3、2014年2月21日支付11.5万元;4、2014年3月6日支付6万元;5、2014年4月3日支付23.5万元;6、2014年4月24日支付17.5万元;7、2014年5月16日支付12.5万元;8、2014年6月13日支付23.5万元;9、2014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10、2014年8月1日支付10万元;11、2014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12、2014年8月22日支付24万元;13、2014年8月29日支付22万元;14、2014年9月24日支付40万元;15、2014年11月27日支付100万元;16、2014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17、2015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18、2015年2月11日支付50万元;19、2015年2月17日支付40万元;20、2015年5月18日支付50万元;21、2015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本案所涉的7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以及应当如何核减。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出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以部分银行转账以及部分支付现金的方式足额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则提出原告未按《借款协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支付借款,而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原告银行转账金额。本案所涉的借款具体为:1、2013年11月1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5万元;2、2014年1月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4万元;3、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5%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3.5万元;4、2014年2月23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4万元;5、2014年5月2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0万元;6、2014年8月29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7、2014年9月1日借款28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5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原告在支付每笔借款后账户余额仍足以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且原告未支付的款项大多能与原、被告约定月息金额相对应,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未支付款项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对原告提出已按《借款协议》、《借据》载明的金额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计算,即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921.5万元。另因本案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21.5万元。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核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或6.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26.5万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数笔款项具体针对哪一笔借款以及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付哪一时间段的利息,故本院以各借款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5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36%核算利息金额共计378.622万元[具体为:1、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95万元,核算利息:56.05万元=95万元×3%/月(19个月+20天);2、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94万元,核算利息:51.512万元=94万元×3%/月(18个月+8天);3、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93.5万元,核算利息:50.116万元=93.5万元×3%/月(17个月+26天);4、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94万元,核算利息:46.624万元=94万元×3%/月(16个月+16天);5、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90万元,核算利息:36.63万元=90万元×3%/月(13个月+17天);6、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核算利息:62万元=200万元×3%/月(10个月+10天);7、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255万元,核算利息:78.54万元=255万元×3%/月(10个月+8天),综上,截止2015年7月9日止被告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部分的利息金额为245.028万元(626.5万元-381.472万元),被告提出该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予返还核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该超出部分利息可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核减。另因原、被告约定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即被告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21.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被告钟德阳已支付的245.028万元利息可从中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4970元,由原告祝有正负担2970元,由被告钟德阳负担1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