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甘州区利鑫新型建材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利鑫新型建材厂,支国喜,支增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国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利鑫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林,系该厂厂长。一审被告:支国喜。一审被告:支增喜。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工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甘州区利鑫新型建材厂(简称利鑫建材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2016)甘07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工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具有解除《砖厂承包合同》的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9日,申请人天工建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利鑫建材厂签订《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5月19日,天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国喜与利鑫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林签订《协议书》一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为结算后解除先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另,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后,即2012年6月1日,利鑫建材厂依据协议约定将承包砖厂现场清点移交后,天工建业公司工作人员支增喜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不仅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二审审判程序的问题。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通过调查程序,已经查明案情,并不需合议庭全体开庭审理,故其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