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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金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成,曾用名赵大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金成步行至本村赵洪瑞家,用改锥将赵洪瑞家西屋靠北墙的木箱锁撬开,盗窃木箱内现金4000元及赵洪瑞和孙文岐的五保本2个,第二天赵金成将赵洪瑞五保本上的1950元及孙文岐五保本上的1150元取出后全部挥霍。2015年12月21日赵金成被孟村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金成盗窃现金共计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金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成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赵金成上诉提出,入户盗窃不是法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错误;赵金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赵金成提出的入户盗窃不是法定从重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当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入户、携带凶器等即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赵金成提出的初犯、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判科处刑罚时已考量了其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另,初犯并非法定从轻情节。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成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金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