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许金溪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许金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金溪,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许金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许金溪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78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许金溪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土地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许金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