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景华与辛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华,辛本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303号原告张景华,女,1963年7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6307031861,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建华路包头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宿舍5栋404号。被告辛本正,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4196303130619,个体,住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一期十栋4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华诉被告辛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景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景华负担。原告预交1150元,退还原告575元。审判长 孙丽莉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