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4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43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系陈某甲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陈某丙,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邓顺超,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甲诉称,其在自家老宅基地拆建房屋,引起被告人方的不满,进而纠集他家的亲朋好友打骂闹事,故意找其家的麻烦。2016年4月6日,自诉人陈某甲在自家门口堆沙子,被告人一家无故破口大骂,并将其打伤。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陈某甲医疗费70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94.13元。针对控诉事实及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2.公安机关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万某作的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陈某甲受伤时照片;4.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过自诉人,自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陈某丙辩称,自诉人所述虚假,如果将以前两家的纠纷及损失一起处理,愿意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一半以下的费用。被告人陈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出门做活看见双方打架,就去劝解,没有打过自诉人,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方房屋相邻,陈某乙系陈某丙次子,唐某某系陈某丙长媳。自诉人陈某甲建盖房屋,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2016年4月6日17时许,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因堆放水泥沙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经旁人拉劝后平息。之后自诉人陈某甲到江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6379.73元、门诊费714.4元。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万某(自诉人陈某甲女婿)于2016年4月6日17时1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案受理的情况。2.自诉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7时许,因建盖房屋堆放水泥,陈某乙与其发生争吵和抓打,致其受伤。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7时许,因自诉人陈某甲建盖房屋堆放水泥沙子,陈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其在家中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出来看见陈某甲与陈某乙倒在陈某甲家拉来的沙子上互相撕扯,当时是陈某乙用身子压着陈某甲,陈某甲用双手推着陈某乙的下巴,陈某乙用拳头打陈某甲,其赶紧跑过去将他们拉开。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7时许,其出门去做农活,看见陈某甲与陈某乙因堆放水泥沙子的问题在吵架,在此过程中,陈某甲从沙子上面下来用拳头打了陈某乙一拳,陈某乙也还手打着陈某甲头部一拳,接着他们就用手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后扭打在一起并倒在了地上,其与陈某丙、石某某将他们拉开。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其下班回家看见岳父陈某甲被陈某丙的小儿子殴打,就用手机把岳父被打的情况录了下来,看见陈某甲被打倒在地,陈某丙的大儿子媳妇就来拉着,打架双方进行对骂,后被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拉开。7.视频,证实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打架的现场情况。8.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9.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证实自诉人陈某甲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陈某甲开支医疗费情况。1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自诉人陈某甲的身体健康,致陈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陈某甲控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唐某某是否对自诉人陈某甲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相邻双方之间因建盖房屋引发的民间矛盾纠纷,且自诉人陈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70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94.13元。其中的医疗费7094.1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自诉人陈某甲的职业栏内虽登记为粮农,但已于2013年进行了“农转城”,另陈某甲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及建议栏内记载,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休息治疗),需要休息多长时间该证明书未明确,自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自诉人主张90天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所以该二项赔偿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0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45元、误工费14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84.13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5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丙无罪。三、被告人唐某某无罪。四、由被告人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28.9元。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丙、唐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六、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应梁人民陪审员 毕洪生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