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马树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马树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负责人:毛东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军,银行职员。被告:马树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马树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诉称: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我行于2013年10月23日为该客户开卡。卡号为62×××16,授信额度20000元。被告马树军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累计消费金额138950.00元,还款135488.35元,且未按时归还,至2014年12月份起透支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5月3日累欠本息9425.31元一直未还,根据合约规定,持卡人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上述透支款项逾期以后,我行数次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但其始终未进行清偿,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234.69元及利息、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马树军贷记卡申请表,证2、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证3、交易明细。证4、催收证明材料。证5、被告欠款账户详细信息。被告马树军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马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马树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户。卡号为62×××16,授信额度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2)约定: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近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权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全部从银行记账日计息。(4)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累计消费金额138950.00元,还款135488.35元,至2014年12月份起透支形成逾期,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34.69元,利息2522.63元,滞纳金667.98元,合计9425.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马树军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人民币6234.69元,并给付自透支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522.63元、滞纳金人民币667.98元,合计人民币9425.3元。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鹤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