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105民初0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彭胜与石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石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06325号原告:彭胜,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石永洪,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胜与被告石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永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永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间,石永洪向彭胜借款9.8万元。2013年8月22日,石永洪出具《借条》,载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借到彭胜人民币9.8万元大写(玖万捌仟元)特写借条1式两份,2014年年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彭胜的陈述以及石永洪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彭胜���际履行了出借9.8万元的义务,综合以上意见,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胜已按照约定向石永洪发放了借款,石永洪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彭胜要求石永洪归还借款9.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9.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石永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胜缴纳,被告石永洪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彭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