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188号原告:周某某,女,住包头市。被告:张某某,男,司机,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张强现年28岁,女儿张燕现年30岁,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的三十多年里,双方无共同语言,再加上性格不合,家庭矛盾很大,而且被告经常借酒发疯,打闹不停,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儿女一直忍气吞声,现儿女都已成家,不需照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领取结婚证(现原告结婚证丢失,有民政局及相关部门证明)。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以成年、成家。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存款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原告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有一套自建房,现原、被告的儿子张强在此居住,原告不对此主张权利。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现无财产纠纷,无子女牵挂,原告周某某只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周某某向本院出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道沙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就在本村居住。2、土默特右旗民政局及相关部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已丢失。本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某某曾在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某某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周某某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情况未提出要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起诉要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