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晓嘉与雷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嘉,雷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936号原告:黄晓嘉。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胜,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有河。原告黄晓嘉诉被告雷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宝东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宝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有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200元;2.被告雷有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雷有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将之前借用原告信用卡所欠11200元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66200元的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催偿,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黄晓嘉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雷有河向原告借款66200元。被告雷有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雷有河向原告黄晓嘉借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55000元,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雷有河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雷有河今借到黄晓嘉女士借款55000元正,作为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之用,本人承诺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人:雷有河”。在《借条》的正文与落款之间有一段补写的文字,内容为“信用卡额度结清后,再另算滞纳金。总额:55000元+11200元=66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段文字为被告雷有河书写,其中的11200元是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的欠款,故本案的借款总额为66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晓嘉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其次,关于本案中的11200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亦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最后,被告雷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6200元。被告雷有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雷有河归还借款本金6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有河向原告黄晓嘉偿还借款本金66200元;二、被告雷有河向原告黄晓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晓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雷有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