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宝丰县建设局职工,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旭,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程晓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在宝丰县德信泉商场门口因琐事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薛某右手等部位打伤,致使被害人薛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薛某受到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原告人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宝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卡及医院预交款单据3张、记账单据4张。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薛某对该起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证人孙某1与孙某2之间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4、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杨庄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在宝丰县德信泉商场门口因琐事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薛某右手等部位打伤,致使被害人薛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7322.14元。由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该厮打行为亦受轻微伤,被害人薛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宝丰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多排螺旋CT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5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宝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卡及医院预交款单据3张、记账单据4张的证据是相关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赵旭提出的被害人薛某对该起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证人孙某1与孙某2之间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赵旭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杨庄派出所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2015年12月31日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薛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被害人薛某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20%的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故被告人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09.7元[(7322.14+720+720)×8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700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