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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五妹诉蔡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妹,蔡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511号原告:张五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群,女,汉族。原告张五妹与被告蔡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群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谢型志(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1日,谢型志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因谢型志已死亡,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虽认可,但以自己没有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蔡建群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张五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谢型志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据,证明谢型志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屈原管理区凤凰乡横港村出具的证明以及户籍信息,证明谢型志与蔡建群系夫妻关系,现谢型志已死亡。被告蔡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蔡建群与谢型志(男,身份证号码430681196602289330)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1日,谢型志先后三次向张五妹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谢型志意外死亡。后张五妹多次找蔡建群催讨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张五妹与谢型志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谢型志与蔡建群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蔡建群对谢型志生前所负的债务应负责偿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五妹辩称当时借款有口头约定计算利息,因借方谢型志已死亡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建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五妹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蔡建群负担400元,原告张五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骏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