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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漳平市菁城街道,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漳平市菁城街道,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双洋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漳平市象湖镇,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大景城小区B区**幢***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林光聪在庭审后阅卷并提出辩护意见和要求对被告人蒋某甲取保候审的申请。本案经辩护人林光聪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利用股指期货指数涨跌变化情况吸引他人参赌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人民币3287916元;陈某乙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为人民币770696元;蒋某乙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人民币395200元;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为4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光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主动退出赃款,是初犯,认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至6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山海文化”奇石店阁楼间,在电脑上安装“股指期货指数”模拟盘软件,使得电脑上股指期货指数涨跌变化情况与正规盘实时同步。后利用模拟盘上股指期货指数的涨跌变化与参赌人员管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约定,每涨跌一点按300元方式计算来赌输赢。在实施该赌博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以每月一万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管理赌博款项的收款、结算等工作;以每月四千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赖某某负责操作电脑操盘、记录各参赌人员输赢信息情况、账目汇总、软件及电脑问题的处理;以每月四千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操作电脑操盘、记录各参赌人员输赢信息情况;2015年6月17日起至案发期间,以每月三千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操作电脑操盘、记录各参赌人员输赢信息情况。至案发止该赌博点的交易总金额2581116元人民币(总收入金额2114226元、总支出金额736890元,账目上获利金额为1377336元人民币),其中2015年6月17日至29日交易总金额729096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蒋某乙约定,按照参赌人员每交易一手由蒋某乙抽成100元手续费的方式,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在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由被告人蒋某乙经营的“天牧兽药”店内,设立“股指期货指数”涨跌外围赌博点供参赌人员廖某某、朱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某负责操盘和记录。该赌博点的总交易金额人民币395200元,其中总收入金额195670元、总付出金额199530元,庄家输了3860元。经结算,蒋某乙应得手续费16600元,该款掌握在被告人邓某某处至案发时尚未支付。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詹某某约定,按照参赌人员每交易一手由詹某某抽成100元手续费的方式,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大景城B区11楼车库内设立“股指期货指数”涨跌外围赌博点供参赌人员谢某某、朱某某等人赌博,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这个代理点,被告人陈某乙在这个点做操盘和记录。该赌博点的赌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41600元,其中总收入金额11160元、总支出金额30440元,庄家输了19280元。目前,扣除参赌人员朱某某等人没有支付的赌资外,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实际获利人民币541796元。2015年6月29日,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山海文化”奇石店内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被告人蒋某甲到现场向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投案。漳平市公安局民警还在现场查扣了记录数据的纸张183张、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被告人邓某某、詹某某、赖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5日、8月7日向漳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蒋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洋顶路一弄10号家中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告人向漳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款,分别是:蒋某甲541796元、邓某某26600元、赖某某4000元、陈某甲4000元、詹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李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曾某某某、乐某某、邓某某、陈某庚、陈某已、陈某丁、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手工记录纸、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脑和手机、被告人邓某某和蒋某甲银行账户清单、到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被告人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利用股指期货指数涨跌变化情况吸引他人参赌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人民币3287916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人民币770696元;被告人蒋某乙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人民币395200元;被告人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为416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邓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乙、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十六万元,余款九万元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各被告人向漳平市公安局退出的下列违法所得款:蒋某甲541796元、邓某某26600元、赖某某4000元、陈某甲4000元、詹某某2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九、现场查扣了记录数据的纸张183张、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均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杨  庆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