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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龙某某、龙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龙某某,龙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851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左正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某,男。被告龙某某1,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龙发财、龙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和原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借款总金额每日2‰计算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本金为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龙某某1为此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3、发票及收据,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诉讼费的情形。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贰拾万元用作补充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办理抵押登记费用、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龙某某帐户转入100,000元,次日转入10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O1**执保5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价值256,4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此产生保全费18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可见担保物应为申请人能够处分的财产,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物的行为并不对被告产生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146元、保全费1802元由被告龙某某、龙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