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特33号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负责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锋,���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嘉嘉,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施庄工业区华贸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余为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13日,余为海及其配偶向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200000元。2016年1月22日,余为海为借款人,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与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为海向申请人借款1100000元,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行使担保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上,余为海作为借款人签名,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盖公章及“鲍加耕印”方章,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公司章及“余为海”方章。同日,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会二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阜城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670000元;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阜城街道办和平居委会二组的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阜他项(2016)第XX号,地号为XXX,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658.8㎡,他项权利范围:阜国用(2015)第XX号项下的165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抵押,最高抵押金额为80000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余为海,借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7.2237%,结息方式按季结息;2016年3月7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余为海,借款金额100000元,���期日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7.2237%,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上述两份借据,在借款人签章栏,余为海均签名,按指印。贷款发放后,余为海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未有结息。申请人向余为海催要未果,遂向阜宁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个人授信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6)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5)第XX号】坐落于阜城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登记在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坐落于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申请费7350元,由被申请人阜宁县瑞丰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薛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静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