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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武庆军与辽宁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庆军,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庆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洪,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发。武庆军与辽宁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顺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8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洪,顺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樊到庭参加诉讼,辽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亿公司申请再审称,1.顺亿公司与武庆军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顺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顺亿公司是工程建设单位,辽国际是工程承包单位,武庆军声称是辽国际债权人,原审判决以武庆军提供的单方证据认定顺亿公司应向武庆军支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明显违背合同的相对性,顺亿公司没有义务对辽国际欠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武庆军提供的《三方抵帐协议》、《借款协议》,认定顺亿公司应当支付武庆军8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从《三方抵帐协议》的内容来看,顺亿公司虽然同意以商品房形式替辽国际偿还借款,但是是有条件的,前提是辽国际必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否则顺亿公司便不执行上述内容。也就是辽国际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时,合同才生效。而事实上,辽国际根本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内容,依据顺亿公司与辽国际在另一工程纠纷案件中,[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辽国际根本未按期完工,该判决己认定辽国际应向顺亿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故该三方协议根本未生效,顺亿公司无义务向武庆军支付欠款。而《借款协议》的内容更是与武庆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协议双方仅为顺亿公司与辽国际,是顺亿公司为了约束辽国际按期完成工程内容而签订。因此仅以两份协议内容,不足以认定顺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2.顺亿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程序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多年来顺亿公司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2、请求停止对顺亿公司的执行,并返还扣押的顺亿公司财产;3、本案一审、再审全部费用由武庆军承担。武庆军再审期间答辩称,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顺亿公司送达应诉文件,由于顺亿公司并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因此顺亿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又依据法律规定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顺亿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件,顺亿公司没有按时参加庭审,原审的送达程序合法。顺亿公司提起再审的主要证据是依据[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该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本案诉争三方抵债协议,虽然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但是由于顺亿公司将辽国际的负责人刺伤,造成辽国际的工人不敢施工,而撤离了现场,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其他工人不敢施工的后果。所以,根据该事件,应当认定为顺亿公司阻止了附条件的成就,造成了辽国际没有按期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综上,从程序上本案不应进入再审,从实体上顺亿公司的债务负担行为有效。辽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2009年5月26日,武庆军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武庆军、顺亿公司及辽国际达成《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武庆军借给辽国际80万元借款,如果辽国际能够完成与顺亿公司约定的工程任务,该借款由顺亿公司用商品房直接给付武庆军,作为给辽国际的工程款项,现辽国际与顺亿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束,但顺亿公司已经无商品房可以给付武庆军,因此,顺亿公司应承担80万借款的还款责任。武庆军请求判令,顺亿公司给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顺亿公司、辽国际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对武庆军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顺亿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武庆军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顺亿公司开发的小区已办理了房产证明,足证辽国际已履行了三方抵账协议的义务,顺亿公司应付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顺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武庆军上述欠款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武庆军、顺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顺亿公司承担(武庆军已预交,由顺亿公司直付武庆军)。上述判决生效后,顺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8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顺亿公司对武庆军在原审提供的《三方抵帐协议》、《借款协议》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顺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顺亿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辽国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的违约行为,《三方抵帐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无效。另外,顺亿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已经实际抵债给辽国际,辽国际给付给了武庆军。武庆军针对顺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不属于新证据,并且,生效判决也认定施工现场有人被刺伤,导致辽国际无法施工,顺亿公司存在阻却条件成就行为。对于辽国际抵债的两套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顺亿公司与辽国际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顺亿公司)同意借给乙方(辽国际)134.07平方米、94.53平方米两套住宅商品房,价值柒拾柒万柒千二百肆拾元整,用以乙方盘活资金,继续进行施工。此项借款应在两个月内归还(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甲方,逾期不还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诺收到借款后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外塑窗安装完毕;内外门安装完毕;内外抹灰完成;外墙保温完成;涂料打底子一遍;屋面防水做完;卫生间防水找平层完;供暖系统分户箱、暖气片安装调试完;给排水工程、消火栓箱完;楼梯扶手、走廊地面石材完;室内砌抹灰完;室内砌砖、抹灰完;室内刮大白、电线、电揽、配电箱、开关、插座安装完;门式架拆除;屋顶造型、屋面防水上保护层、室外台阶踏步可根据天气情况双方确定是否施工。如乙方不能按承诺及协议完成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2006年10月30日,顺亿公司、辽国际第一项目经理部、武庆军签订《三方抵帐协议》约定,因乙方(辽国际)在滑翔·顺亿苑工程施工中向丙方(武庆军)借来捌拾万元整资金,现无力偿还,故请求甲方(顺亿公司)予以援助。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如果乙方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对甲方的承诺,即按甲、乙双方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规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愿以商品房住宅形式替乙方偿还乙方欠丙方的捌拾万元整,此款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待丙方督促乙方将滑翔·顺亿苑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负责完备上述商品房手续。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甲方不执行上述内容,则此协议无效。已经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6年11月18日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刑事案件,辽国际工人被刺伤,辽国际工人撤场。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顺亿公司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武庆军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顺亿公司应否向武庆军支付80万元欠款及利息。武庆军主张顺亿公司支付其8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依据是《三方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辽国际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对顺亿公司的承诺,即按双方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规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顺亿公司愿以商品房住宅形式替辽国际偿还辽国际欠武庆军的捌拾万元整,此款项作为顺亿公司支付给辽国际的工程款。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辽国际不能按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顺亿公司不执行上述内容,则此协议无效。由上述协议内容可知,顺亿公司承担辽国际对武庆军80万元债务是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辽国际需要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否则该《三方抵账协议》无效。另根据已经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18日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刑事案件,辽国际工人被刺伤,辽国际工人撤场。同时上述生效判决还认为,双方约定交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但辽宁国际建设集团至今未完工。由此可见,辽国际未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辽国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该《三方抵账协议》约定的支付80万欠款的条件未能成就,该《三方抵账协议》未能产生法律效力,顺亿公司有权拒绝向武庆军支付80万元欠款及利息。关于武庆军主张顺亿公司将辽国际的负责人刺伤造成其他工人不敢施工以阻止《三方抵账协议》条件成就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该刑事案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犯罪,不足以证明辽国际所有工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辽国际工人退出施工现场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有生效判决认定是辽国际单方违约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本院再审无法做出是由于顺亿公司导致辽国际违约的相反认定,本院再审不能支持武庆军的主张。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根据顺亿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其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5号,本案再审中顺亿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记载的住所也是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5号,再审庭审中顺亿公司也承认其单位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5号。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方式,按照该地址向顺亿公司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但以“地址不详”为由退件,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本院再审庭审中,顺亿公司就武庆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顺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顺亿公司虽未能参加原审程序,但通过本院再审,顺亿公司程序利益已经得到维护,为减少讼累,本院再审直接改判,不再将案件发回重审。至于顺亿公司再审请求停止对顺亿公司的执行以及返还扣押的财产的主张,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综上,顺亿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庆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本案提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武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审 判 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方立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