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正满与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满,黄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01号原告:黄正满,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黄泥山村康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7********。被告:黄宝银,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黄泥山村后屋街*号,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毛草山村金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2********。原告黄正满为与被告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满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2万元,但尚欠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宝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分别系2007年3月22日借款5万元,2007年5月15日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均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2010年,被告就该8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宝银向黄正满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后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期,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满借款本金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正满负担250元,由被告黄宝银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