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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杨富兰诉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兰,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541号原告:杨富兰,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被告吴松,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杨富兰诉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计划2个月归还,时至今日未付一分。经原告追索多次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吴松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柳开兴证言;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条、银行存折取款明细单;证据四、公告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松于2015年10月11日,以购房为由,通过其同事柳开兴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姨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身份证号:522501198508140412,电话1818530****借款人:吴松2015.10.11。”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凤凰山支行取款人民币28000元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后经原告追索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富兰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结合民间借贷小额交易习惯,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富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辉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