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常燕,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1997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常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费县梁邱镇安山头村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该村村内道路上殴打李某甲头面部,致其双额颞部迟发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形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因事发已久,当时又喝了酒,记不清楚了。现在我被羁押,没有办法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数额要的也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费县梁邱镇安山头村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该村村内道路上殴打李某甲头面部,致其双额颞部迟发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李某甲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2.9元,护理费2851.86元(86.42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3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8777.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称:2015年9月2日9时许,我在家吃饭,这时王某某到我家里。王某某进屋对我说:“大嫂子,我来喝酒的,有你家大哥(我丈夫,已经去世了)我经常来喝。”我说:“我这里没有好酒。”王某某在我屋里拿出来一桶桶装酒就倒了一杯子。这样王某某在我家堂屋里,自己喝了三杯白酒,王某某在倒第四杯酒时,我不让其再喝了,王某某把杯子里面的白酒撒在了地板上。期间王某某打碎了我家两个茶杯,抽了我两盒烟。大约在13时许,我拉着王某某的袖子让他走,在经过我家大门口时,我家的狗叫,王某某在地上捡起来一个镢头要砸我家的狗,我上前把王某某的手里的撅头给夺下来。我拉着王某某往外走,到大门外时,王某某两只手抓着我的两个手腕,使劲拧着,我说:“你要不松手我咬你了。”王某某松了一只手,我用松开的一只手掐王某某缝针的那只手,王某某这才松手。我一看王某某喝醉了,不让我回家了,我就走到安山头村董晓波开的商店门口台阶上坐着,王某某到我面前,用巴掌打了我的头上、脸上三巴掌,当时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起身要回家,王某某又赶到我前面左右摇晃着挡在我前面不让我走,王某某用拳头打了我的腹部一拳,又把我打倒在路边沟里,这时本村的赵某和李永路过,把王某某给拉走了。我的右侧头部红肿,并有淤青,我的面部红肿,我的两个小臂红肿并有淤青,都是被王某某给打伤的。因为我们两家有宅基地纠纷,以前因为这也闹过。王某某是在家喝完酒后到我家又喝了三杯酒大约在八两白酒后把我打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陈述称:我弟弟李某甲给我说过2015年9月2日王某某与李某甲打架的事,还说王某某喝酒了。我问怎么闹的,李某甲说听到两个人在大街上吵吵,王某某用手指着李某甲乱说话,他就过去给拉架,过去的时候,赵某先到了。他过去的时候就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有土,脸上也红呼呼的,他和赵某两个人把王某某给拉走了。9月2日下午李某甲来到我家给我说:“我让王某某给打了,你是村干部,你看看给安排安排。”我问“王某某是如何打你?”李某甲说:“王某某在我家喝酒来,喝完酒后用巴掌打我脸,还拽我胳膊,把手脖给抓肿了。”我看看李某甲的脸上伤看不出来,但是手脖上的伤有明显的红肿,我就对李某甲说:“这事村里处理不了,你还是报警吧。”李某甲听完后就走了,后来就报警了。后来过了有六七天,王某某来找我说是有人说他打人了,让我给安排,我也没给他安排。2、证人赵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2日13时许,我在我家的平房上晒花生,这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往南看看,看见李某甲坐在本村董某商店门口,西侧垃圾桶旁边的地上,本村的王某某站在李某甲的对面,用巴掌打李某甲的脸两下。我一看有闹仗的,我就从家里面出来拉架,等我到现场时,本村的李某甲己经到了,后我和李某甲一起把王某某拉走了。三、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费公刑鉴伤字[2015]308号)证实,李某甲系双额颞部迟发性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四、书证:1、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日16时18分,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接李某甲电话报警称,本村村民王某某于当日10时许到其家中喝酒,喝完酒后将其打伤。2、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3、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4、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证实:李某甲因伤于2015年9月3日10时入院,同年10月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气滞血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面部、双手及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5、费县人民法院(1997)费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6、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7)、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3日、15日、31日,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夏某某多次到梁邱镇张庄村二组李某甲家中,联系其指证王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李某甲现在上海打工,其称案发当日到达现场时,王某某故意伤害李某甲的行为已结束,不同意作证,拒绝提供在上海的暂住居所及工作单位。五、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制作出警录像片段的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一份证实:第一段影像:饭桌旁的地上有两个碎杯子(只近景录像);第二段影像:被害人李某甲在一户人家前的路上向出警民警描述其被王某某殴打经过,从影像中可以看出其两手肘有淤青,面部疑似红肿,头部未见明显异常。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2015年9月2日早上8点多钟,我去我邻居李某甲家玩,李某甲刚吃完饭坐在桌子前抽烟,她给我倒了杯酒,我就上桌子前喝酒,期间在吃饭拉呱闲聊时,李某甲聊起我母亲,其怀疑我母亲逮李某甲家的鸡,又说我母亲因前几年丢了钱天天骂怀疑是李某甲偷的。就这样我们聊了好久,喝了有两杯四两左右的酒。李某甲让我走,我没有走,她起来就向大门外走了。她一走,我就跟在后面,到了我村一个小卖店边上,她还是说这事。我就生气借着酒劲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把她打倒在地上。我用手指着她说:“你以后再说我母亲你试试。”后来又发生什么我不记得了,就记得过来两个人把我拉走了。被告人王某某在费县看守所供述的与李某甲的纠纷过程基本一致。其还供述称:我就跟在李某甲后面,到了我村一个小卖店边上,她还是说这事。我就生气借着酒劲用手指着她说:“你以后再说我母亲,我就对你不客气。”她还在乱说乱骂的,我就说:“你再说我就不客气”,说完我就走了。后来我认为她没有多大的伤就出去打工了。我与李某甲没有矛盾,我们两家是邻居,我和她老公都很好。侦查人员问第一次供述承认打李某甲,为什么今天又不承认时,被告人王某某沉默;当问是否和李某甲接触过时答:我就用手指着她说:“不要再说我母亲不好听的话。”我感到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有问题,我就是打了她也不可能打这么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在费县看守所供述称:到大街上我村董某的商店西侧,有一个垃圾箱,我用手指着她的头说:“你以后再说我母亲,再骂我母亲,我就对你不客气”。说完后,我就走了。”后来,她说我打她,我真记不清了,我想着我没有打她。到第二天,我醒酒后,我父亲说我,嫌我到一个寡妇家去和她吵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交了户籍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五份(12854.9元、680元、2元、416元、640元),复印费票据一份43元,交通费票据一宗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33天及造医疗费14592.9元,护理费2851.86元(86.42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复印费43元等损失,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8777.76元。上述损失均有证据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记不清楚是否打人、即便打人也达不到轻伤后果”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因琐事酒后发生争执的事实、情节予以供认,且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殴打李某甲头面部这一事实情节,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侦查机关虽未提取到案发现场在场人李永的证言,但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并且其兄李景州作为本案证人对李永给其陈述过“在纠纷现场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有土,脸上也红呼呼的,他和赵某两个人把王某某给拉走”的事实情节,与证人赵某陈述的“看见本村的王某某站在李某甲的对面,用巴掌打李某甲的脸两下,后和李永一起把王某某拉走”的事实情节印证一致,亦与伤情鉴定、诊断证明及被害人陈述中所述的伤害部位一致,且能够排除本案被害人自伤、自残的合理性怀疑,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系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委托送检,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检材系被害人李某甲所在治疗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具备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物质性损失。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1877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