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3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周寿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鑫,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鑫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喆睿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74元,共计1672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