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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邱昌英与冉茂珍、李宽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英,冉茂珍,李宽华,何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911号原告:邱昌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茂珍,农民。被告:李宽华,农民。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冉茂珍,农民。系被告何某母亲。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韩艳(均为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昌英诉被告冉茂珍、李宽华、何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8月2日、9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冉茂珍、李宽华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7703.90元。事实和理由:因国家修建银北高速公路,需征收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及其他附属物以及居住的房屋,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9703.7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383868.00元、宅基地补偿款127140.00元、过渡安置费补偿款19200.00元、搬家补偿款1200.00元、搬迁奖励12000.00元,以上共计补偿款人民币713111.70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37703.90元,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冉茂珍、李宽华、何某辩称,原告所请求分割的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在高路办和村委会的共同协调下进行了分割,且该笔费用已经打入原告账户,卡子在村委会保管。因此,不存在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只是原告至今没有到村委会去领钱;关于房屋征收问题,目前被告方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就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多少,目前虽然有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作为获得最终补偿的法律依据。目前原、被告没有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不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原告的请求标的额不明确、具体。因为房屋征收补偿目前没有存在,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目前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让补偿款项的数额增加,而不是补偿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谈分配问题。本案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原告诉请的既有共有财产的分割,又有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应该在共有纠纷之前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请求都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昌英与何大树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何明利,次子何明红。1993年邱昌英、何大树夫妇与何明利、何明红兄弟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跟随长子何明利生活、何大树跟随次子何明红生活,并对房屋以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1996年11月8日被告冉茂珍与何明利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生育女孩何某。1999年至2004年,邱昌英与何明利夫妇将原分得的老屋拆毁后重新修建了水泥平房屋一栋(一层四间)。2007年12月28日,何明利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原告邱昌英丈夫何大树因病去世。被告冉茂珍与被告李宽华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被告李宽华将户籍自本县景阳镇雷家坡2组迁移至本县业州镇鹞子坪村4组46号。自2012年开始,被告冉茂珍、李宽华夫妇对原有的一层四间房屋进行加层,并对所有房屋的室内、外进行了装饰装修。上述房屋所有宅基地被告冉茂珍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75.35㎡。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邱昌英、何明利、冉茂珍、何某共同取得大毛它块(1.8亩)、大沟边(0.45亩)、当门石岩壳(0.2亩)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表人为被告冉茂珍前夫何明利,共有人为冉茂珍、何某、邱昌英。2015年10月30日,因国家修建银北高速公路需占用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以及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原告及被告何某的代表人冉茂珍与鹞子坪村村委会达成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因占用承包经营的土地,冉茂珍家可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1073.20元,其中:耕地2.342亩,可获得货币补偿款115507.44元,其他土地0.538亩(红线内房屋宅基地),可获得货币补偿款25565.7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7510.00元(含林果木、茶树、竹类、小水井、地窖共计10010.00元,迁坟补偿7500.00元,该款由被告冉茂珍领取用于迁移何明利坟墓);其他土地补偿款4752.00元(红线内公路用地0.1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369.50元(含水管1440.00元、入户砂石路3206.10元、入户路堡坎1722.40元);以上共人民币169704.70元。补偿协议中补偿方式为:完成土地清理并移交,经鹞子坪村村委会确认后由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开户银行一次性以专户存折方式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原、被告。2015年10月31日,恩施自治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诚估字(2015)第Y(001)号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以被告冉茂珍一家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69.52㎡作出估价为人民币383868.00元,其中房屋主体价值280114.00元、附属物价值33083.00元、房屋装饰装修价值70671.00元。建政办发(2015)20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北高速公路建始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规定:临时过渡安置费按照户平19200.00元、搬家补偿费按照户平1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给拆迁户;在接到征迁通知后15日内完成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每户奖励12000.00元;征迁补偿资金经公示无异议并签订有关补偿协议,由相关乡镇统一呈报,经县高路办审核后,以存折的形式支付给被征迁户。原、被告的代表人冉茂珍以恩施自治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房屋占地面积为169.52㎡作出的估价报告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面的实际使用权面积为175.35㎡不相符为由尚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房屋亦未拆迁。原、被告对上述土地征收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项目、金额未提出异议,但就上述所有补偿款如何分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引发纠纷。2016年1月6日,经鹞子坪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导致上述补偿款不能按时补偿到位。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7703.90元。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恩施自治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以169.52㎡为基数作出的评估报告,而原、被告一家的房屋实际使用权面积为175.35㎡,对是否只应获得383868.00元补偿款存在争议,且原、被告没有按照要求与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建始县业州镇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明确,无法进行分割。关于迁坟补偿款7500.00元,因该笔费用属专属费用,不应进行分割。房屋宅基地与房屋主体是一个整体,应确定实际补偿金额后一起分割。因此,红线内房屋宅基地0.538亩的补偿款25565.76元在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亦无法进行单独分割。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费19200.00元、搬家补偿费1200.00元、完成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奖励费120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获得上述费用,也属不明确的款项,无法进行分割。本案查明可以分割的内容有:耕地2.342亩的补偿款115507.44元,林果木、茶树、竹类、小水井、地窖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10.00元,红线内公路用地0.1亩土地补偿款4752.00元,水管、入户砂石路、入户路堡坎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6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638.94元。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可看出,该户承包方代表为何明利,共有人为冉茂珍、何某、邱昌英。后何明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我国土地承包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原有家庭承包土地部分共有权人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邱昌英及被告冉茂珍、何某应属于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以及被征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应属原告邱昌英及被告冉茂珍、何某的共有财产。被告李宽华将户籍迁至鹞子坪村4组46号,也即成为鹞子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有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未在适当期限,且其在原户籍地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冉茂珍与被告李宽华在一起共同生活八年之久,故其对上列财产被告李宽华亦应有权分割。原告邱昌英年过七旬,已无法律上的劳动能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其基本的生活保障还需进行劳动才能获得,被征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原告邱昌英应付出了一定劳动。因此,所诉争被征收的土地附着物原告邱昌英可适当分割。本案所诉争的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当事人间没有证据证实约定了份额,只能按共同共有处理。即,原、被告对上述已确定的可分割的补偿款136638.94元应共同分割,各分得1/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昌英分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159.74元。二、被告冉茂珍、李宽华、何某共同分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2479.20元。三、驳回原告邱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00元,减半收取计2433.00元,由原告邱昌英负担1216.50元,被告冉茂珍、李宽华、何某负担1216.5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美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