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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超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7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超,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黄超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第137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超向一审法院诉称:黄超于2015年7月14日向西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一、西城区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应该由哪个单位负责与房屋被征收户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签约?二、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内容都应该包括哪几种文书?每种文书的名称?每种文书有无标准文本?格式条款内容是什么?每种文书应该各签署一式几份?三、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有无与房屋被征收户签署房屋征收补偿的协议等文书的资格?四、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以下简称百万庄项目)指挥办公室有无与房屋被征收户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文书的资格?五、2014年上半年西城区政府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共同签署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框架协议的内容?六、百万庄项目指挥部内37个成员单位之间如何协调的工作流程。同年8月26日,黄超收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西城区政府称黄超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黄超认为,西城区政府对黄超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黄超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黄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黄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西城区政府针对该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对黄超的合法权益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黄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黄超的起诉。黄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超申请公开前述六项信息,但西城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中对申请公开的第一至第四项内容未告知相应的受理机关;申请公开的第五项信息是属于西城区政府直接办理的,应制作和保存了该信息,完全有条件提供,但西城区政府拒不提供;申请公开的第六项内容是百万庄项目指挥部37个成员单位之间如何协调配合的工作流程,黄超对此依法享有知情权。综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存在违法行为,黄超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驳回黄超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裁定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和被诉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黄超向西城区政府提出申请获取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信息,系对百万庄项目中房屋征收工作具体事项提出疑问的咨询信息;申请获取的第五项信息,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动形成的框架协议,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且西城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未侵害黄超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超的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