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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与肖本胜、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肖本胜,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3104-4。代表人:焦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本胜。被告:李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诉被告肖本胜、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本胜、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肖本胜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5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肖本胜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消费80000元购买汽车,并以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鄂B×××××,车架号L108DBZ54D2065199)为该卡透支消费8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滞纳金14514.6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鄂B×××××,车架号L108DBZ54D2065199)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证据四,信用卡申请系统征信信息。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证据五,批准审批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七,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八,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事实。证据九,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证据十,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肖本胜、李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本胜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5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卡可用于普通消费,账户审批信用额度为50000元,每月还款日为8日。申领信用卡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本胜、李兰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申请额度为8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期限为36期,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肖本胜以其所有的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但从2014年3月8日还款到期日开始便逾期偿还透支借款,此后连续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还款事宜未果。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符合合约约定信用额度的可消费信用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请求按合约约定即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肖本胜、李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胜、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借款本金111729.34元、逾期利息18021.89元及滞纳金14514.69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144265.9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以本金111729.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二、若被告肖本胜、李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纺织路支行对被告肖本胜所有的吉利全球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B×××××,车架号为L108DBZ54D2065199)一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肖本胜、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本胜、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