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六妹诉被告倪俊统、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妹,倪俊统,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348号原告:张六妹,曾用名张六梅,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被告:倪俊统,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被告:符燕(系被告倪俊统的妻子),曾用名符霞,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原告张六妹诉被告倪俊统、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妹、被告倪俊统、符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妹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从事客运运输生意,于2011年7月24日及2012年10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约定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但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份止就不再支付。被告倪俊统、符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元应做为本金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及2012年10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从事运输行业,双方签订借条二张,均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止,本金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2000元、2016年2月27日偿还3000元、2016年7月10日偿还2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元应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先还本金,不还利息,但对二被告的说法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该笔5000元系二被告支付2013年10、11、12月份的利息,虽少了1000元利息,但是原告也认可,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元应做为利息计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至2016年7月份已经偿还了本金9000元,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即二被告自2016年7月份起应偿还本金9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俊统、符燕共同偿还原告张六妹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计付);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六妹负担150元,被告倪俊统、符燕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