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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435号,被告人陈徐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黄泥口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琴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堂兄陈某某1在被害人陈某某2家伙房里,要求陈某某2赔偿其砍杉树的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便欲殴打陈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2见状往门外跑,陈某某追至其家门口时,用拳头向陈某某2脸部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门口屋檐下的瓦片堆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认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庭审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堂兄陈某某1在被害人陈某某2家伙房里,要求陈某某2赔偿其砍杉树的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便欲殴打陈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2见状往门外跑,陈某某追至其家门口时,用拳头向陈某某2脸部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门口屋檐下的瓦片堆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认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受害人郑成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付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6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57年6月3日,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二、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陈某某2经金诚司法鉴定被害人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现场位于黄泥口村四组陈某某2家及门口过道。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1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我先到陈某某2家里与他协商卖了我们的树子的事,正在商量的时候,陈某某从外面走了进来,在堂屋里就和陈某某2争吵起来,然后就打起架来,我就喊“满满”你快出外面躲一下,我还上前拦住了陈某某,陈某某2就跑出了伙房,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传来一阵瓦片倒了的声音,我往外面门口下坡堆起一堆瓦片处一看,看见陈某某2鼻梁正在出血,额头上面也有血。2、证人陈某某3证实2016年6月4日那天晚上,我与陈某某、陈某某1等人在陈某某4家喝酒,在吃饭时听他们谈到与陈某某2关于树子一事,当时是陈某某1先到陈某某2家协商的,后来,陈某某也去了,过了一会儿,陈某某返回来时就和我们讲“我用拳头冲了两拳冲到陈某某2脸上出血了,我教训了他一下。过了一会儿,我又到了陈某某2家里看见他躺在床上,脸上都是血,鼻子上还有血流出来,我就问是谁打的,陈某某2在床上讲是老徐(陈某某)打的,然后我叫他休息,我就离开了。五、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陈某某1、陈某某俩人先后来到我家,说我砍了他们的树子叫我赔五、六千就算了,我说,我没有钱,陈某某样子蛮凶,要过来打我,我就朝门外走出,陈某某就来追我,在我家屋檐台阶堆有瓦片的那里,陈某某就追上我,朝我面部鼻子那块地方打了几下,我当时被打得往地下倒,倒地的时候,还碰到堆的瓦块,瓦块也倒了下来,当时我的鼻子就出血了,陈某某又把我翻过来,朝我的脑部左肋骨踢了两脚,然后陈某某和陈某某1两人就离开了。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我与陈某某1等人在我哥陈某某4家里吃晚饭,陈某某1就提出,陈某某2卖了我们的树子,到他家协商怎么处理,当时陈某某1先走,过了10多分钟,我也去了陈某某2家里,我听到陈某某2讲蛮话,砍了我们的树子还不认帐,很恼火,过去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我当时蛮凶,陈某某2有些怕了,陈某某2就往外面出去,我从后面就追过去,在门口追到陈某某2并说你不讲清楚,你搞蛮的我就打你,我用手握起拳头就往陈某某2脸上打去,一连打二、三拳,因为天黑具体打到那个位置看不清,但是一定打中了陈某某2的脸上,陈某某2后退了几步倒在屋边堆起的瓦上面,之后我看到陈某某1、陈中元和陈某某3都来了,我就先走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陈某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66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