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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隋延伟与夏甜甜、李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延伟,夏甜甜,李伟,邵宏昌,胡宝岩,张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97号原告:隋延伟。被告:夏甜甜。被告:李伟。被告:邵宏昌。被告:胡宝岩。被告:张福成。原告隋延伟与被告夏甜甜、李伟、邵宏昌、胡宝岩、张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款2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夏甜甜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以23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鲁B×××××号客车。2015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邵宏昌与张福成以试车为名,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小洼村的南北路上将车开走。因夏甜甜涉及一车两卖,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邵宏昌、胡宝岩的送达地址,本院送达不能。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延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退给原告隋延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