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尹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启宁,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被告尹先锋,男,汉族,196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先锋经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新车(发动机号:D12410733)沿株洲市红港路汽车城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福特福斯特4S店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碰撞原告方四辆商品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损害车辆维修费用19336元;2、被告先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元(剩余损失赔偿保留继续追索权利)。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及受损车辆情况的事实;照片,拟证明受损车辆情况的事实;事故车报废配件清单,拟证明受损车辆的部件更换及损失金额的事实;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销售协议、新车交付确认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受损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受损的车辆及维修费用的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四辆车维修费用为19832元的事实。被告尹先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证据1、2、3、6、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7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先锋驾驶无号牌新车(发动机号:D12410733)沿株洲市红港路汽车城内由东往西行驶至汽车城福特4S店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当油门当刹车,碰撞福特4S店前保安唐建明及停在路边湘B1DD**小车及福特4S店四辆商品车以及湘BL21**号车,造成唐建明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尹先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四辆福特商品小车损失为18932元(以2015年4月13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在价格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定的标的物在株洲汽车维修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四辆商品车受损,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辆商品车损失价格为1893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89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932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株洲宏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2元,由被告尹先锋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