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瑛诉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瑛,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069号原告郭瑛。委托代理人林擘,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如海,总经理。原告郭瑛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的委托代理人林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诉称,2015年3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球石,累计货款16477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球石价款16477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球石业务,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球石价款1647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并加盖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球石价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郭瑛球石价款164770元,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郭瑛诉请被告返还球石价款16477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瑛球石价款人民币164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18元,由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