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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凌结初、吴桂文等与刘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结初,吴桂文,刘志明,杨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83号原告:凌结初,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吴桂文,女,1946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杨洋,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6号。负责人:梁汉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结初、吴桂文与被告刘志明、杨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结初、吴桂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刘志明、杨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杰,被告太平洋财保钦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结初、吴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判令被告刘志明、杨洋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的赔偿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5时02分许,被告刘志明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沿钦东高速公路由钦州往防城方向行驶,至上行线18KM+720M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由凌兆洲驾驶的桂N×××××号小轿车及打开车门刚下车的凌兆洲,造成凌兆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明继续向前行驶一百多米后停车,但并不报警和抢救伤员,而是打电话与其老板、亲属通话,放任被害人的生死不顾。7时52分许,路过的群众发现才报警,后交警赶来处理。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防港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兆洲无责任。刘志明的亲属只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其余拒赔。刘志明是杨洋雇请为其运输货物的工作人员,刘志明在执行杨洋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志明驾驶的桂N×××××号是杨洋向张建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于2015年3月18日由张建向太平洋财保钦州中心支公司以当时原号牌桂N×××××号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凌兆洲生前是公司职工。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明、杨洋答辩称:1、凌兆洲没有开启桂N×××××号车的危险报警闪光灯,且不确定安全情况下打开车门下车而发生事故,因此,刘志明只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事故责任认定错误。2、杨洋系将桂N×××××号车借给刘志明,杨洋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杨洋所有的N81209号车已向太平洋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钦州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赔偿。2、因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的是赵桂平,所以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3、同意杨洋和刘志明的代理律师对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4、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赔偿。5、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6、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5时02分许,被告刘志明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沿钦东高速公路由钦州往防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钦东高速公路上行线18KM+720M路段时,其车碰撞到同方向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由凌兆洲驾驶的桂N×××××号小轿车及打开车门刚下车的凌兆洲,造成凌兆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防港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兆洲无责任。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刘志明亲属与凌兆洲亲属达成埋葬协议,刘志明亲属代刘志明支付给凌兆洲亲属30000元作为凌兆洲的埋葬费用,并支付尸体运送费、保管费。桂N×××××号车是杨洋向张建购买,2015年10月26日杨洋将该车借给刘志明使用。该车于2015年3月18日由张建向太平洋财保钦州支公司以当时原号牌桂N×××××号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凌兆洲从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系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凌结初、吴桂文系凌兆洲的父母,生育有4个子女。刘志明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防港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坝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不调解通知书、员工录用登记表、用工协议书、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志明、杨洋提供的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埋葬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调取的(2016)桂06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刘志明、黄秀芳、刘一霖、杨康熙等人的询问笔录、杨日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兆洲无责任。被告刘志明认为该事故认定有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本院采信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桂N×××××号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刘志明赔偿。被告杨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借车给刘志明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死亡赔偿金,因凌兆洲生前在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凌兆洲有父母需要扶养,其有四个兄弟姐妹,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父亲凌结初1939年8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1946年7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得26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虽然刘志明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7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修理费为多少,故该事实不能确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凌结初、吴桂文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凌结初、吴桂文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0000元;三、被告刘志明向原告凌结初、吴桂文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0080元;四、驳回原告凌结初、吴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凌结初、吴桂文负担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刘志明负担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