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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杰思与陈志城、林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思,陈志城,林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42号原告陈杰思,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志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杰华,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杰思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城、林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思诉称,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杰思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借款15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多次要求续借并付清了利息,故双方多次续签了借款协议。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最后一次续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150万元的借款为2015年3月8日,25万元的借款为2015年4月23日,100万元的借款为2015年11月27日。现上述借款续借的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陈杰思一再催讨,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签字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志城、林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应共同清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杰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偿还原告陈杰思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共同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共同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被告陈志城、林杰华共同偿还欠款1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承担。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杰思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借款15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并与原告陈杰思于同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并与原告陈杰思于同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并与原告陈杰思于同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协商,原告陈杰思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金额为1148000元,原告陈杰思自认其中包括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108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陈杰思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陈杰思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借款15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有原告陈杰思与被告陈志城、林杰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杰思提交的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杰思和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陈杰思主张金额为20万元、150万元、25万元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148000元,原告陈杰思自认其中包括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108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结算后将利息、违约金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笔借款转为后期借款本金的本息、违约金之和应以11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年÷12月)×6月]为限,且其中利息、违约金之和12万元[100万元×(24%/年÷12月)×6月]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不再计付利息,本金100万元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陈志城、林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思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志城、林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思借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陈杰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38元,由原告陈杰思负担人民币322元,由被告陈志城、林杰华负担人民币35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