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桂霞与周水圣、鄢林仙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霞,周水圣,鄢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236号原告:杨桂霞,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圣,男,汉族,1954年5月11日生,住望江县。被告:鄢林仙,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雷阳大道56号。负责人:陆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诗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桂霞诉被告周水圣、鄢林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霞委托代理人徐达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圣、鄢林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水圣驾驶的车上装载着超车、超宽的钢管的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昌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望江大道与武昌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行驶上望江大道变更车道时,其正三轮摩托车上左前侧装载的超长钢管不慎与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桂霞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侧面刮碰,致原告杨桂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周水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急性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胸部外伤、肋骨骨折,7、左耳外伤、左耳中耳炎、神经性耳聋,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13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桂霞/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1413.5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周水圣、鄢林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鄢林仙将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周水圣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也保留对侵权人追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1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25分许,被告周水圣驾驶的车上装载着超车、超宽的钢管的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昌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望江大道与武昌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行驶上望江大道变更车道时,其正三轮摩托车上左前侧装载的超长钢管不慎与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桂霞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侧面刮碰,致原告杨桂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周水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腔出血,2、左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急性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胸部外伤、肋骨骨折,7、左耳外伤、左耳中耳炎、神经性耳聋,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桂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桂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桂霞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错位,重叠畸形,无法愈合,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鄢林仙将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桂霞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霞���被告周水圣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周水圣已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望江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补偿结算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周水圣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桂霞承担3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个人自付金额为28452.08。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2.08/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118.48元,原告杨桂霞与被告周水圣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周水圣已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霞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周水圣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