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伟、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虎伟,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62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虎伟,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方,经理。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伟、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伟、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虎伟签订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0137956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丰民上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农信权质字(2013)第28102013406265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对王虎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虎伟未做答辩。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虎伟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在原沧州融信商业银行(现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为王虎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王虎伟与原告借款合同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丰收公司同时将股权证书交于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9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王虎伟,被告已偿还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4万元,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90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股权证书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虎伟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王虎伟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虎伟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丰收公司虽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该股权质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质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括逾期罚息)。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河北丰收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