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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继平、蔡丰阳等与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蔡元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蔡元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04号原告:杜继平,女。原告:蔡丰阳,男。原告:蔡锡谦,男,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蔡玉娟,女。被告:蔡元建,男。原告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与被告蔡元建、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平及原告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蔡元建、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蔡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付还市场承包费5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市场承包合同或者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蔡元滨系原告杜继平的丈夫,系原告蔡丰阳的父亲,原告蔡锡谦之子,蔡元滨于2014年3月去世。蔡元滨生前与被告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口头协议,由蔡元滨承包被告的市场,承包费500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蔡元建向蔡元滨收取了市场承包费,但没有交付土地,故形成纠纷。被告蔡元建辩称,2010年当时我担任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支部书记,2010年5月村里市场有闲置地3亩,以13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蔡元滨,蔡元滨生前已预交50000元,剩余80000元约定于十日内交清,交清后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天村里清理市场后便给了蔡元滨。2010年10月我辞职,下任书记是蔡永群,蔡永群联系不上蔡元滨,2012年10月份村委会把该市场建为文化广场。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蔡玉娟是2015年6月份才担任村里负责人,蔡永群辞职后,未进行有关交接,对该承包不清楚。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元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蔡元滨承包费50000元;2、蔡元滨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蔡元滨死亡;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杜继平与蔡元滨是夫妻关系,以及蔡元滨去世的事实;4、原告提供蔡锡谦本人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蔡锡谦放弃继承该50000元。对于原告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蔡元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元滨系原告杜继平的丈夫,原告蔡丰阳的父亲,原告蔡锡谦之子,蔡元滨于2014年3月去世。被告蔡元建担任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蔡元建以村委的名义与蔡元滨达成口头协议,由蔡元滨承包原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市场,承包费共计1300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蔡元建收取市场承包费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约定剩余承包费80000元交清后,双方再签订合同。因蔡元滨未交清承包费80000元,原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蔡元滨未签订合同,也未将的承包市场交付给蔡元滨。后村干部联系不上蔡元滨,2012年10月原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市场建为村文化广场,被告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也未退回承包费50000元。被告蔡元建主张蔡元滨预交50000元后,第二天清理市场后便交给了蔡元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改制过程中被撤销,2015年2月27日成立了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承接原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2015年3月27日在莒县农业局备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蔡元滨生前与原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的承包市场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蔡元滨未交清承包费,所以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蔡元建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村村民委员会。莒县阎庄镇蔡家当门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成立了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经济合作社承接;由于蔡元滨已去世、被告方也不能履行合同,故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应将承包费50000元退给蔡元滨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不能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蔡锡谦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可在分割该财产时由三原告自行协商处分。被告蔡元建主张蔡元滨预交50000元后,第二天清理市场便交给了蔡元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承包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继平、蔡丰阳、蔡锡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蔡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