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花庆刚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健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庆刚,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第809号原告:花庆刚,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理人:花丽茹,女,1968��1月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于秋莲,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郐艳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花庆刚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以下简称宏大养老院)健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庆刚的��定代理人花丽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宏大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郐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大养老院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5453.43元,门诊治疗费2299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24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179091.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监护人花丽茹把原告委托给被告宏大养老院看护并照顾日常生活。2015年4月14日,在宏大养老院住员的纪园园踢倒原告,致原告股骨头骨折,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达9及,需护理180日,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宏大养老院监护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宏大养老院辩称,被告不是���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现场的监控录像,能清晰看到是原告先挥拳向纪园园身上的打了三四下,纪园园本能的进行防备踢开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这个事件有突发性,从原告打纪园园开始,18秒内工作人员就到现场将原告扶起,接着通知其家属,讲清事情发生经过。说明不是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及管理未尽职责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宏大养老院为甲方(养老服务机构),花庆刚为乙方(入住机构的老年人),花丽茹为丙方(乙方法定赡养人、监护人或送养人),签��一份《牡丹江宏大花园养老院入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的性质,甲方是经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为全社会老年人提供生活居住。医疗保健。文化娱乐及其它相应的服务。第二条。乙方入住须具备的条件。1、乙方自愿入住;2、能够承担入住费用;3、无传染病或精神病史及目前无银行急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三条乙方入住程序,1、乙方及丙方如实填写《健康状况陈述书》。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本协议前述前一个月内在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有体检条件的也可以在养老机构体验)进行体检的《体检报告》。3、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4、乙方入院后,如发现不符合入住条件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如丙方要求留住的,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收费。1、养老服务收费,乙方入住养老院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100元,该费用包括餐费、床费、管理费。上述费用,乙方于每月1日前缴纳给甲方。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乙方入住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2月1日之2016年1月31日。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但不承担监护人或赡养人的法定义务。以及甲方有义务按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住宿、饮食、娱乐康复的场所以及乙方按护理等级所必需的服务等内容。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及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不能与其他老人发生激烈冲突或进行人身伤害,对由此引发的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入住前要如实向甲方陈述老人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可能影响服务的情况;如乙方伤及其他人或造成他人(主要指老人)损失时,丙方应负连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书,还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入住甲方,并对乙方入住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多条约定。花丽茹亲自填写的“老人身体状况陈述书”,体现花庆刚与花丽茹系兄妹关系。花庆刚的精神状况有智力残疾;听力弱;脾气秉性一般;厌恶喜好是看电视。其他项为正常或无异常。2015年4月13日16时41分许,在宏大养老院房门内大厅处,同为入院人员的纪园园坐在沙发上,原告花庆刚走过来在纪园园右边相邻坐下,接着二人似有不和睦的情形,原告向旁边挪了约一个座位的距离,接着原告向纪园园挥了一下左臂,纪园园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左上臂,原告花庆刚起身���拳打照纪园园的身上打了三下时,纪园园用脚将花庆刚踢开,致花庆刚倒地哭喊。被告宏大养老院工作人员到来后将原告扶起。原告的家属在接到通知后来到宏大养老院,此时,双方都未意识到此事件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次日下午,原告花庆刚被其亲属送到牡丹江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17日行“切开复兴PFNA内固定术”。4月21日做第二次手术,手术前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撕裂”,作清创探查缝合术。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0日,共支付医疗费用66752.43元。原告出院后,被其亲属送到被告宏达养老院处并护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牡回医司鉴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9.1.23)(四肢长管壮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北京鉴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180日。3、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无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又查,牡丹江市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11月19日为花庆刚颁发的残疾人证,体现花庆刚残疾类别是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林口县残疾人联合会为纪园颁发���残疾人证,体现纪园园,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为一级(肢体四级,言语一级,听力一级)。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票据按相关规定提出的均未超过标准。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9091.43元。其住院期间护理失职造成的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与住院费用无法分开。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原告花庆刚的妹妹花丽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并与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追加纪园园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纪园园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因原告花庆刚的妹妹花丽茹和纪园园的父亲纪贵军及被告宏大养老院均认为原告花庆刚、被告纪园园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为有必要先解决原告花庆刚和被告纪园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809-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原告花庆刚的妹妹花丽茹申请宣告花庆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黑1005民特3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花庆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花丽茹为被申请人花庆刚的监护人。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花丽茹要求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提出撤回对被告纪园园的起诉,本院在依法对其释明撤回对侵权人起诉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坚持其撤回对被告纪园园起诉的申请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准许原告撤回对纪园园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以养老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故正确的案由应定为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花庆刚的健康受到损害,是发生在宏大养老院大厅内,这是养老院内的公共活动区域,被���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在值班,而在事发当时无人值班,未能及时发现、化解纠纷,避免该事件的发生,说明被告在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违约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缺乏必要的医疗急救常识,以为将原告扶起就没事了,没有意识到可能发生骨折的情况,在次日方送医院,对救治也会有影响。该事件有明确的侵权人,因此,其赔偿义务主体首先应当是侵权人纪园园。因原告先动手殴打有多重残疾的侵权人纪园园,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有失职情形,出现原告的手术切口撕裂问题,这会增加原告的痛苦,也会产生损失的扩大。原告法定代理人花丽茹对被告未尽如实陈述的义务,因为其亲自填写的“老人身体状况陈述书”只表明原告有点智力残疾,而原告的残疾人证表明是���力二级残疾。其在诉状中表述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却申请宣告花庆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分析以上因素分别相对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作用大小,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百分之三十损失的责任较为合理适当。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护理费用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用,原告在出院后,虽然是在宏大养老院居住,但是主要由其亲属护理。故应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宏大养老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赔偿53727.4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赔偿原告花庆刚5372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花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大花园养老院负担1165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花丽茹负担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宇军审 判 员 刘洪田代理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