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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胡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胡某,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6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41年8月24日生,住淮安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明义,男,汉族,1959年4月8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丁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胡某,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淮安开发区。被告丁某乙,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丁某丙,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胡某、丁某乙、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明义与被告丁某甲、胡某、丁某乙、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丈夫丁长友(××逝)在清浦区轮窑村建造房屋约400㎡,2009年所建房屋在拆迁范围,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相关拆迁及补偿事宜均由被告丁某甲办理。2012年陆续领取房屋五套,被告丁某甲趁机将属于原告和丈夫的安置房屋办理在丁某甲名下据为己有,同时被告丁某甲占有了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约40万元。几被告在2015年9月恶意串通订立家庭协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将属于原告的房产判决给原告,属于原告已故丈夫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座落在九龙湖小区E6幢4单元107室、柯山花园30幢2单元505室、柯山花园16幢1单元201室、柯山花园18幢1单元401室、柯山花园15幢1单元501室房屋以及补偿款40万元。被告丁某甲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房屋及补偿款是原告个人的,与我们无关。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属于我的份额归我。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属于我们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丁长某于60年代结婚,婚后共生有五个子女(夭折两子女),现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个子女。原告张某夫妇1983年前后在清浦区轮窑村一组建有五间瓦房及院落等建筑。被告丁某甲、胡某于××××年××月结婚,婚后与原告张某夫妇在原有的老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未曾分家。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已成家另过。2002年时,丁长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进行翻扩建,建有两层楼房、两间平房以及院落、猪圈、厕所等,新建房屋所用材料除小部分为原房屋拆下的材料外,大部分为购买。2007年时,丁长某去世。2010年5月,上述建筑物因拆迁需要,被告丁某甲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取得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小区E6幢4单元107室(面积78.05㎡,车库面积16.27㎡,目前原告居住)、柯山花园30幢2单元505室(面积79.89㎡)、柯山花园16幢1单元201室(面积83.33㎡,车库面积14.82㎡)、柯山花园18幢1单元401室(面积101.07㎡,车库面积20.77㎡,目前被告胡某居住)、柯山花园15幢1单元501室(面积89.2㎡,车库面积18.28㎡)五套拆迁安置房屋,被告丁某甲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7万元,后给付案外人使用。因家庭矛盾,张某曾于2016年1月14日将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至本院,认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分割了应属于张某及其已故丈夫丁长某的房产,要求分割上述五套房屋。当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小区E6幢4单元107室、柯山花园小区30幢2单元505室归张某所有;柯山花园小区16幢1单元201室归丁某乙所有;柯山花园小区18幢401室归丁某甲所有;柯山花园小区15幢501室归丁某丙所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出具了(2016)苏089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后胡某知晓上述协议后认为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89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苏089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6)苏089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拆迁协议、本院(2016)苏0891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89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说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车库价值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对2002年建房时各自出资情况,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分割遗产,应当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婚后与原告张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未曾分家。在2002年时,原告张某夫妻原先建有的老房屋被全部拆除后重新建成新的房屋,对于该重新建成的新房屋,除小部分用了原房屋材料外,其余材料均为购买,对于建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双方又均无证据证明,而建房时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早已成家另过,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新建房屋为原告张某夫妻与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共同生活起见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双方生活、居住情况以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原有房屋材料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张某夫妻对此享有52.5%份额,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享有47.5%份额。因该新建房屋于2010年拆迁,基于房屋拆迁而取得的相应利益也可按照上述份额计算。丁长某2007年时去世,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等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张某夫妻享有的52.5%份额中有一半份额系丁长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张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四人继承,本院酌定四人各享有6.5625%份额。故原告张某享有上述拆迁房屋利益的32.8125%份额,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享有拆迁房屋利益的54.0625%份额,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各享有拆迁房屋利益的6.5625%份额。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价值,安置房屋及车库折价共计984458元,加上被告丁某甲领取的补偿款27万元,共计1254458元,应由原告张某得到411619.031元,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得到678191.356元,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各得到82323.8065元。根据上述安置房屋面积以及房屋目前实际使用情况、共有人在安置房屋所得利益中所占份额、被告丁某甲已实际领取补偿款等情况,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家庭和谐稳定等因素,本院酌定柯山花园30幢2单元505室房屋归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各半所有,每人支付5555.1935元给原告张某。九龙湖小区E6幢4单元107室房屋及车库以及柯山花园15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张某所有,柯山花园小区16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柯山花园小区18幢401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再支付15283.644元给原告张某。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小区E6幢4单元107室房屋及车库以及柯山花园小区15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张某所有;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山花园小区16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及柯山花园小区18幢401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丁某甲、胡某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山花园小区30幢2单元505室房屋归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各半所有。二、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5555.1935元;三、被告丁某甲、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15283.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27元,被告丁某甲、胡某负担4345元,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各负担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满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