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万东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万东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068号原告: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法定代表人:顾同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男,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白下高新区创新园孵化大楼503室。法定代表人:万东博。被告:万东博,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美公司)、万东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尔美公司、万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万尔美公司、万东博支付货款272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汉光公司与被告万尔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汉光公司供给被告万尔美公司中和缓蚀母剂,合同约定供货数量13.11吨,单价每吨22200元,货到被告万尔美公司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汉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万尔美公司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原告汉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万尔美公司系被告万东博投资股金1760万元,并在2011年2月21日应全部到账,但被告万东博并无实际投入。故原告汉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尔美公司、万东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汉光公司与被告万尔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GX2015041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尔美公司向原告汉光公司购买中和缓蚀剂母剂,单价22200元,总金额291042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被告万尔美公司应在产品交付,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汉光公司出具相关票据后壹个月内向原告汉光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同年4月19日,原告汉光公司依约向被告万尔美公司交付了货物。同年6月10日,原告汉光公司向被告万尔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2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万尔美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汉光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万东博系被告万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万尔美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被告万东博认缴出资额1760万元,实缴出资额1760万元。庭审中,原告汉光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货物单价为22200元/吨,但开票时因货物单价降低,故总货款金额降低为27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汉光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汉光公司与被告万尔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汉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尔美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万尔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万尔美公司尚欠原告汉光公司货款272688元,其行为已��成违约。故被告万尔美公司应当向原告汉光公司支付货款272688元。原告汉光公司认为被告万东博未实际出资,应当对被告万尔美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汉光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信息,被告万东博已实缴了出资。故对原告汉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尔美公司、万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汉光公司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72688元。二、驳回原告宜兴汉光高新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南京万尔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