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晓东诉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东,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东,1962年8月19日,住大连市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439号创业园D座。法定代表人:杨连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魏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魏晓东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晓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晓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魏晓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