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115号原告: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官庄乡养军店村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5542818-7。法定代表人:张国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8320K。法定代表人:秦迎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汇,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兵��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管道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汇、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内货款619,06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该未付货款的1%计算,即6,190.65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货款354,060.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80035),合同金额为95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1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80376),合同金额为109,06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9,065元;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现场签证单,上面有明确的增补数量,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数量,故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尚欠原告合同外的货款354,060.07元。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兴建安公司辩称:1、经被告单位财务核算尚欠原告货款156,932.17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原告提供合同外的材料,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价格,被告没法认可原告要求的货款金额,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签收核对后的数额据实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第一组证据:1、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80035,0080376),拟证明原告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2、签收单七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3、对比明细四页、电子邮件(追加项目明细)、现场工程签证单三页,拟证明原告所供合同外金额;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公司出具95万元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5、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应据实结算货款。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载有“杨兵宝、张勇”等人的签名,被告认可“杨兵宝”为被告单位收料人员,“张勇”为被告单位技术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比明细为原告制作,结合买卖合同附页、签收单,足以认定该对比明细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现场工程签证单,未有被告单位签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耐磨材料明细表二份、付款凭证三份、记账凭证一份、罚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发货669,132.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及罚款,尚欠原告156,932.17元;2、新安煤业材料招标第二次报价单,拟证明被告招标为89万元、安装费6万元,合同总价95万元。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未有原告单位签章,本院不应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盖章,虽有在联系人处载有“刘明录”,无法核对是否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参与被告单位招标,被告招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根据招标书所提供的管道管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特征明细,按投标类别及序号分别报单价及总价(管道按每米报价,管件��每件报价),最终结算以到验货收数量为准。同日,原告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80035),约定: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耐磨管、耐磨异径管、耐磨弯头材料一批,总金额950,000元。结算方式由新安煤业公司代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物验收合格后再付30%,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再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付清。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供货到指定地点,如有违约,承担给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中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合同附页中载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80376),约定: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耐磨管、耐磨弯头材料一批,总金额109,065元。结算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后,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挂账,分期付款。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供货到指定地点,如有违约,承担给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中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合同附页中载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2014年8月10日、8月29日、9月11日,原告向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供应耐磨管、耐磨异径管、耐磨弯头等,总价款为1,413,125.0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已支付编号为0080035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440,000元。另认定,2016年6月24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天虹管道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兴建安公司物流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致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两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其利息损失应为:以货款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0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迟延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数额,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外多收部分的货款,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天虹特种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73,125.07元及部分利息(以货款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0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1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