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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达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四方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达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甘肃四方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340号原告:常州市达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0704448R。法定代表人:许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四方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中铺镇下石家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杰,总经理。原告常州市达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四方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工膜生产线,总价105万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生产线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支付了货款9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余款15万元于7月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付。被告四方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力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四方公司欠款1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达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肃四方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达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