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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顾菁、潘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顾菁,潘国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1017-7。主要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菁,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潘国松,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顾菁、潘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被告顾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菁和潘国松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5790.74元、罚息3496.5元、复息733.69元,以上合计320020.93元;(上述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顾菁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裕号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就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第二项诉请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332020.9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顾菁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应被告顾菁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顾菁3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顾菁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消费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利率为8.856%,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的约定,如果被告顾菁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的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顾菁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19条、21条的约定:被告顾菁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裕路939号建材精品汇展中心2××号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5790.74元、罚息3496.5元、复息733.69元,以上合计320020.93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顾菁在取得贷款后,本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已明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潘国松系被告顾菁的配偶,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因此该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潘国松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在被告顾菁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潘国松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顾菁同时作为借款的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菁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各项合同,签字均系本人签字,但办理的具体事项是潘国松办理的,贷款一直是潘国松使用的,对整个事情不清楚,潘国松曾说过有过部分还款,原告应当提供放款记录及相应的流水账目;2,现借款未到期,若贷款已到期银行应通知本人;3,律师费需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潘国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产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顾菁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国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菁、潘国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790.74元,罚息3496.5元、复息73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800元;二、如被告顾菁、潘国松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可以被告顾菁、潘国松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合裕路939号建材精品汇展中心2××号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顾菁、潘国松负担12364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