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9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华州区金堆镇寺坪街道粮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华州区金堆镇寺坪街道粮站,系原告胡某某之妻。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华县古郑路南段西侧怡馨苑小区住房一套售给原告,商品房单价为245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面积共122.92平方米,房屋总价301154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合同第八条所具备的5种条件向原告交付该宅房,如迟延交付,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按揭方式付清了房款,但被告把交房日期一拖再拖。不能确定交房时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请求被告如实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华县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华县古郑路南段西侧的怡馨苑7号楼1单元9层9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胡某某,房屋面积为122.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50元,合计价格为3011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商品房经济建设主管单位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0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41154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交被告。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能确定其所购买房的交付时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如实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0769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4月16日将其所购买房屋的钥匙向其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在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五种条件的情况下向其交付了所购买的的房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①原告胡某某的陈述;②《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原告所购买的的位于怡馨苑小区7号楼1单元9层902室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在未具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五种条件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如实履行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6年4月16日,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