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00号罪犯林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5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4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87.00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件。综合考虑罪犯林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