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邓艳玲、陈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邓艳玲,陈家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原南海大道中3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973-3。负责人:黎炳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艳玲,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家文,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邓艳玲、陈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艳玲、陈家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艳玲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普通消费本息共计人民币:74088.3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其中车贷本金人民币44244.00元,普通消费本金13055.25元,车贷利息人民币4150.21元,普通消费利息1239.00元,车贷滞纳金5031.06元,普通消费滞纳金1502.00元,车贷手续费4866.84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的粤E×××××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家文对被告邓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艳玲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9JA20130247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艳玲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7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19470元,该费用在被告邓艳玲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邓艳玲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邓艳玲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邓艳玲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邓艳玲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邓艳玲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邓艳玲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邓艳玲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邓艳玲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邓艳玲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艳玲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30247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艳玲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邓艳玲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陈家文与被告邓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艳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家文应当分别对被告邓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邓艳玲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邓艳玲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陈家文应当对被告邓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邓艳玲尚欠汽车贷款分期未还本金44244元、汽车分期未还手续费4866.84元、普通消费本金13055.25元、利息5389.21元(汽车分期利息4150.21元、普通消费利息1239元)、滞纳金6533.6元(汽车分期滞纳金5031.06元、普通消费滞纳金1502元)。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抵押车辆在车贷的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艳玲、陈家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的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4.两被告从2015年7月5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5.被告邓艳玲与陈家文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6.被告邓艳玲所有的粤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4月3日为本起向原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艳玲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邓艳玲偿还尚欠车贷本金44244元及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车贷利息4150.21元、汽车分期未还手续费4866.84元、车贷滞纳金5031.06元;以及尚欠消费本金13055.25元及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消费利息1239元、滞纳金1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分别以44244元、13055.2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2015年5月24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请求被告邓艳玲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艳玲自愿以其所有的粤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邓艳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邓艳玲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家文为邓艳玲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家文对被告邓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艳玲、陈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车贷本金44244元及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车贷利息4150.21元、汽车分期未还手续费4866.84元、车贷滞纳金5031.06元,及以44244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邓艳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消费本金13055.25元及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消费利息1239元、滞纳金1502元及以13055.2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邓艳玲名下的粤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家文对被告邓艳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26.1元、财产保全费7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