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应斌与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斌,郭伟峰,何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315号原告杨应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身份证号码×××451X。委托代理人程锡兴、吴键镁,均系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峰,曾用名郭煜堃,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2319。被告何元利,曾用名何元丽,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5621。原告杨应斌诉被告郭伟峰、何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斌的委托代理人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峰、何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伟峰系朋友关系。被告郭伟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17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48359元,并立据交由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伟峰催讨,被告郭伟峰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为被告郭伟峰与被告何元利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何元利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3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应诉后没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伟峰《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伟峰向原告借款148359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郭伟峰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8359元,并立下《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伟峰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郭伟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郭伟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元丽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峰、何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杨应斌借款14835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郭伟峰、何元丽承担。受理费原告杨应斌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郭伟峰、何元利于本判决生法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杨应斌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