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倩与黄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倩,黄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徐倩,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系原告表妹),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黄隆顺,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徐倩诉被告黄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隆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被告实际偿清欠款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隆顺于2013年12月18日以承揽工程需要支付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徐倩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祝湛庆代被告按4%的月利率(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之后,祝湛庆还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经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不接电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被告黄隆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隆顺借得原告徐倩人民币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息。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祝湛庆代被告按4%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之后,祝湛庆还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经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不接电话。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应当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隆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倩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祝湛庆已代被告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柳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