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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传政与宋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政,宋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08号原告:李传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天军,成年,(汽车站附近)。原告李传政与被告宋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作至春节,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春节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起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7000元,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800元未付,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工作。现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天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传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处罚专用票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收公安交警罚没非税收入通用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宋天军指派原告李传政驾驶鲁M×××××/鲁H×××××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违法受到公安部门处罚,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实经李某介绍,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3、原告与张前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张前防也给宋天军开过车,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宋天军也欠着张前防的工资未付。被告宋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及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李传政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车辆所有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仅证实其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拖欠数额并不知情。证据3录音材料,录音中与原告通话的张前防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4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传政主张被告宋天军拖欠其劳务费24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政对被告宋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李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关注公众号“”